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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4时许,苏某某与“小马”(又名“某某甲”)取得联系,谈好以6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其购买2包毒品冰毒,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小马”委托被告人莫某某将毒品交付苏某某,并通过微信给予被告人莫某某好处****。后被告人莫某某根据“小马”的指示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乡**组**号天某某门口与苏某某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苏某某处扣押到2毒品冰毒(分别净重0.4克、0.43克)。经送检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送检笔录、告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截****;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视频、称量视频、涉案手机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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