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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所在地扶绥县**镇**林场**桥**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将5包毒品放置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桥**栋**单元门前电箱处并拿走王某某事先放在电箱处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自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经称量净重0.05克、0.04克、0.06克、0.06克、0.07克,全部送检)及手机一部;自莫某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4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查获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3610号);

5.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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