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莫某某(别名: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2018年9月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2018年9月1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0月26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 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博白县文地镇番壁村上充一队路口的彩门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海洛因1小包(净重0.36克)、毒资人民币250元、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检察官助理:吴猛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中心**院。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 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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