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42号
被告人莫某某,外号西佬,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61991********,苗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2016年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0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经微信联系举报人黄某某后,去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泰路49号附近标准工业园门口以500元价格向举报人黄某贩卖毒品1包,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被告人莫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500元及作案手机一台,同时从举报人处扣押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一包(重0.1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含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毒资500元,已发还给举报人黄某某。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 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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