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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71号

被告人莫某某,外号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6********,小学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5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3时许,经事先联系和通过微信收取300元毒资,被告人莫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号房间内将一小包用铁盒装着的冰毒贩卖给沈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自莫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自沈某某身上查获铁盒装着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70克,全部送检)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1477号);

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2.7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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