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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1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经与购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莫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分别净重0.22克、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二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手机一部随案移送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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