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西陵区**路**小区**栋**楼。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5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某甲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9日至5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桥北小区旁巷子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约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0.1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从送检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云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