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莫荣,绰号“莫癫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02********25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户;现住址为:衡阳市珠晖区**乡**栋**单元**室。198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因犯强奸罪和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在其家中;2020年5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荣**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2020年8月21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莫荣为吸毒人员,并以贩养吸,居住在珠晖区**栋**单元**室。自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莫荣在珠晖区多次向吸毒人员贺某某、易某某(被行政处罚)零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4.8克,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贺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莫荣联系好以后,按照约定,莫荣在珠晖区**街道**门口交给贺某某一个毒品包子,约0.8克甲基苯丙胺,当天16时许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350元。
2.2019年10月24日上午,吸毒人员贺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莫荣联系好以后,按照约定,贺某某来到莫荣家中,莫荣交给贺某某一个毒品包子,约0.8克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14时许,贺某某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毒品质量不好,只能支付毒资300元。通过微信转账,莫荣收取毒资300元。
3.2019年11月3日上午,吸毒人员贺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莫荣联系好以后,按照约定,贺某某来到莫荣家中,莫荣交给贺某某一个毒品包子,约0.8克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18时许,通过微信转账,莫荣收取毒资350元。
4.2019年11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贺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莫荣联系好以后,按照约定,贺某某来到莫荣家中,莫荣交给贺某某一个毒品包子,约0.8克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通过微信转账,莫荣收取毒资300元。
5.2019年11月13日晚上,吸毒人员贺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莫荣联系好以后,按照约定,贺某某来到莫荣家中,莫荣交给贺某某一个毒品包子,约0.8克甲基苯丙胺,次日10时许,通过微信转账,莫荣收取毒资200元。
6.2019年11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易某某在家中与人打牌,想吸食毒品,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莫荣,按照约定,莫荣将一小包毒品,约0.8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家园易某某家中,交给易某某,并约定打完牌以后支付毒资300元。
2019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莫荣在离开易某某家时,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小袋白色晶状物1.2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莫荣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查获的毒品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莫荣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莫荣在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莫荣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莫荣现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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