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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长洲区**路**号**房,现住梧州市长洲区**路**栋**房。曾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0月8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一层出口侧边,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QD125T-2T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元)盗走。

2、2019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一层卸货区附近,将被害人何某某的背包盗走,内有一个爱国者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9元)等物品。

3、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广场地下停车场A087车位,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白色小车内的一台华为畅享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57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哲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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