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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莫某某,别名: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9时43分,被告人莫某某驾驶一艘木排走私冻品牛肉行驶至东兴市万尾海域时,被防城港海警局官兵抓获。防城港海警局官兵从上述木排上查获5.86吨冻品牛肉。经海关认定,本案查获的冻品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查获位置的海域图、过磅单、指认相片、户籍证明;

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防城海关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函;

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境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莫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莫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泽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994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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