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住上址。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黎某某(已判决)在广州市站西路协助一名姓王的男子(另案处理)购入假冒的casio牌成品手表,并使用其车辆(粤KE****小客车)运输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村**街**号地下商铺,然后进行包装,准备以快递发货形式进行销售。同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查获,并当场抓获同案黎某某,起获casio牌成品手表共4180只。经鉴定和价格认定,该批手表全部为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210080元。被告人莫某某当时见势逃脱。
2019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村北门东街1号永盈网吧抓获被告人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同案黎某某供述;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他人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浩锋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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