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莫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莫某某等人在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指示下,将被害人汤某某诱骗后强行拘禁在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租房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地采用非法拘禁手段强迫其交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5300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莫某某及共同行为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在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过程中,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代理检察员:陈凯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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