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社**号。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5月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民警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某某号被告人莫某某家中莫某某的房间门角处缴获一支疑似枪支、射钉弹40枚和若干圆形铁砂珠,枪支弹药是被告人莫某某所有。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能够有效击发火药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现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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