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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出生日期198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禁渔期)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江口镇独树村委会一水坑(禁渔区),使用电鱼机、电鱼杆等工具对禁渔区内的水产品进行非法捕捞。捕得若干鱼类后,被告人莫某某继续前往清远市清城区江口镇独树村委会一个鹅塘附近,使用电线捞网盖捕的方式猎捕虎纹蛙(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只。22时许,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电鱼机、电鱼杆、电线捞网等工具一批以及水产品杂鱼三十二条(共重约2500克)、虎纹蛙一只(重约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塑胶裤一条、白色胶桶一只、蓝色网状胶框一只、捞网杆一条、电鱼杆一条、电鱼机一台、三十一条鱼共重约2.5千克、重约二两的虎纹蛙一只;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莫某某涉嫌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件的证明》;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洁明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路**巷*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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