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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现住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莫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烟草专卖许可证,其本人无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通过低价收购加价卖出的方式将其收购来的卷烟在本市及周边范围内进行售卖。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松江区**路**弄**号附近向毛某某收购卷烟时,被普陀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车辆上发现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中华牌香烟和其销售卷烟的款项20000元;随后,民警在其松江区***路***弄***号***室的住处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25223.45元的各类卷烟若干,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被告人莫某某的老乡。其具有烟草售卖的相关证件,案发当时,正是由其将两箱中华牌香烟售卖给被告人莫某某的。经其辨认,向其购买香烟的正是被告人莫某某。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具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由于其烟草证配给的香烟不够,因而向被告人莫某某购买香烟,其不清楚被告人莫某某是否具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某某住处(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的搜查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某某住处(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和被告人莫某某车辆上搜查到的物证的扣押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一组,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的钱款、账本、各类卷烟的具体情况。

6、证人毛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毛某某具有相关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其向被告人莫某某出售中华香烟的行为是合法经营行为。

7、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莫某某不具备从事烟草专卖批发货零售业务的资格。

8、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申请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人莫某某涉及非法贩卖香烟的品种、数量及涉案金额,经承办人与公安机关、烟草专卖局相关人员沟通确定以最后一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值估算申请表为准。

9、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询问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一组,证明普陀区烟草专卖局对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卷烟的调查情况,对涉案卷烟证据的保存、处理情况。

10、普陀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本案中涉案卷烟的真伪情况。

1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证明被告人莫某某在明知销售卷烟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通过低价收购加价卖出的方式在本市及周边范围内售卖卷烟赚取差价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其无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14814****。法律援助律师蒋某某,联系方式:1590096****。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非法经营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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