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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镇**社区**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作无逮捕必要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到8月份,被告人莫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防城港市以60元每条的价格跟上家购买假冒伪劣芙蓉王香烟。 2020年1月15日莫某某以80元每条卖给覃某某10条,同年1月20日,莫某某跟上家购买得50条芙蓉王香烟并存放在城西安置点蒙记食府店,后莫某某以80元每条卖给覃某某20条。同年4月份,莫某某跟上家购买得200条芙蓉王香烟,其中以80元每条卖给覃某某50条。同年6月17日,莫某某跟上家购买得250条芙蓉王香烟(1件装50条5件即250条),莫某某将50条存放在城西安置点蒙记食府快餐店内,剩下200条以80元每条卖给覃某某,因质量问题,覃某某将100条芙蓉王香烟退回莫某某。同年6月19日,本自治县公安局与烟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时,在该快餐店内发现52条并予以查扣。同年8月初,覃某某再次联系莫某某要购买50条芙蓉王香烟并支付1000元定金,莫某某跟上家沟通联系购买500条,同年8月9日,莫某某到宜州市德胜高速路收费站路口附近接得500条芙蓉王香烟,得烟后运回到本自治县八戒山公园附近,莫某某将50条芙蓉王香烟卸车准备卖给覃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得500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莫某某被扣押和出售给覃某某的芙蓉王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莫某某被扣押和出售给覃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55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公安机关扣押莫某某、覃某某的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莫某某的桂M****3轿车一辆;红色星维牌老人机一部;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扣押覃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粤S****2轿车一辆。公安机关经核实,于2020年9月15日将粤S****2轿车一辆发还给覃某某。

(2)公安机关搜查莫某某桂M****3车辆、覃某某粤S****2轿车及覃某某住所:证实公安机关在本自治县思恩镇八戒山公园依法对莫某甲的车辆、覃某某的车辆及覃某某位于本自治县思恩镇西南路覃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在莫某某车上搜查得芙蓉王香烟500条;在覃某某车上搜查得九条加两包;在覃某某住所**。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受理该案的基本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自治县思恩镇八戒山公园将正在交易香烟的莫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500条香烟。

(3)户籍证明和基本情况:证实莫某某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一致。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二份:证实经查询莫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5)环江县烟草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莫某某未在环江县辖区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6)由环江县烟草局提供的文件一份:证实芙蓉王(硬盒)香烟市场售价为250/条。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莫某某与覃某某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

3、证人证言

(1)蒙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6月份,莫某某拿52条芙蓉王香烟到我门面放,同月19日公安局经侦大队与烟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时发现并予以扣押。

(2)刘莲安证言:证实今年3月份其在家里见到有一些烟在纸箱内,到6月份其见覃某某又拿3件烟回家,还有一件留在车上,后又退2件给卖烟的人。

(3)覃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1月15日其跟莫某某买得10条芙蓉王香烟,20日得20条,4月份得两次,第一次得20条,第二次得30条。6月17日一次性要了200条(即4件),后由于质量问题退100条给莫某某。到8月9日跟莫某某在八戒山公园准备交易50条香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莫某某都是以80元每条卖给我。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莫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1月份,其从防城港带回18条芙蓉王香烟,后给几条给覃某某试抽,剩下的香烟拿回村里发和自己抽,后又跟上家购买得50条,1月15日其以80元一条卖给覃某某10条,1月20日左右,覃某某跟其得20条,到4月份,覃某某又跟其得50条,同年6月17日其进货得5件(即250条),覃某某要4件(即200条),由于质量问题,覃某某退两件回来。到7月底,覃某某联系其要香烟,其跟上家联系,上家要求要10件以上才送货,覃某某答应要5件,同年8月9日,上家送货到德胜高速路口,其接货回到八戒山公园,其卸货准备跟覃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500条芙蓉王香烟。其卖给覃某某的香烟都是以80元一条出售。进货是60元一条从防城港非法购进。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覃某某辨认辨认笔录:证实于2020年8月9日与其在环江县八戒山公园大门旁边进行非法卷烟交易的男子是莫某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莫某某与覃某某交易香烟及被抓获的地点为本自治县思恩镇八戒山公园大门南侧空地。

6、鉴定意见

(1)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二份:证实①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9日将扣押莫某某的500条硬盒芙蓉王抽样9条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②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9日将扣押覃某某的1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抽样1条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

(2)检验报告二份:证实①送检的扣押莫某某的硬盒芙蓉王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②送检的扣押覃某某的硬盒芙蓉王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证实①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9日扣押的非法经营假冒芙蓉王香烟(硬盒)552条价值138000元。②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9日扣押的假冒芙蓉王香烟(硬盒)12条价值3000元。

7、电子证据

(1)2020年8月9日覃某某转账1000元给莫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钰航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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