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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王某甲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445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社区**自然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社区**自然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莫某甲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市********工程,该项目修建便道需要占用芜湖市鸠江区**镇**社区**、**自然村部分农用地,该两村村长莫某甲、王某甲事先得到消息后,带领毛某甲(已判刑)等人将停放在施工红线范围外的一条龙舟移至毛某乙家的田地里,后政府测量划定征地范围时,村民发现毛某乙家的田地不在征地范围内,为了能够获得征收补偿,莫某甲、王某甲商量将该条龙舟移至征地范围内的毛某甲家田地内,因龙舟摆放位置影响施工,*********有限公司找**社区协调解决,毛某丙(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出面表示,以必须按以前移龙舟规矩给钱,否则村民不会移走龙舟,工程干不了社区也没有办法相要挟,向*********有限公司索要26000元龙舟迁移补偿费,*******有限公司芜湖市**********项目经理部与莫某甲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补偿协议》,**********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将人民币26000元汇入莫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上,毛某甲从中分得1000元,余款用于建造一条新龙舟等。后莫某甲将26000元退回*********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情况说明、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唐某某、王某乙、莫某乙、谢某某、钱某某、王某丙、毛某甲、毛某丙、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莫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人民币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又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26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甲判处一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卉敏

2020年11月2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莫某甲183********,王某甲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被告人莫某甲、王某甲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5、被告人莫某甲、王某甲《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

6、《起诉书》正、副本13份。

7、量刑建议书13 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9、《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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