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4********,汉族,桃江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丙,曾用名“莫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2********,汉族,桃江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9月17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桃江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莫某甲不到案,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退回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同意桃江县公安局撤回本案。桃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听取了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莫某丙、莫某甲在禁渔期间,先后六次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河支流獭溪河内,用电捕鱼机共同捕获各类鱼共计33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在桃花江镇獭溪河内,用电捕鱼机共同捕获各类鱼5斤。
2、2019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在桃花江镇獭溪河内,用电捕鱼机共同捕获各类鱼5斤。
3、2019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在桃花江镇獭溪河内,用电捕鱼机共同捕获各类鱼6斤。
4、2019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在桃花江镇獭溪河内,用电捕鱼机共同捕获各类鱼7斤。
5、2019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在桃花江镇獭溪河内,用电捕鱼机共同捕获各类鱼7斤。
6、201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在桃花江镇獭溪河内,用电捕机共同捕获各类鱼3斤。
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于2019年6月26日在桃花江镇獭溪河内捕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检查笔录;3.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丙、莫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丙、莫某甲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瑛南
检察官助理:郭凯彬
2020年7月23日
附:
被告人莫某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041****;
被告人莫某甲现被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