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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莫某乙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19〕49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9********,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2********,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与莫某乙因醉酒在南宁市武鸣区**镇**街**门口发生争吵,梁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劝阻时,被莫某某、莫某甲等人持钢管殴打致伤。

案发后,莫某某、莫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3200元、赔偿被害人梁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的方形铁管1根、不锈钢管3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门诊病历复印件、(2006)武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3)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2014)武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谅解书等。

3.被害人的陈述:梁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笔录。

4.证人证言:梁某某、韦某某、莫某乙的证言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莫某某、莫某甲的供述笔录。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马山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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