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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莫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677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乙,曾用名莫某超,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在本区市桥街BABI酒吧娱乐时与被害人沈某某、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有抓扯。同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等人驾车离开酒吧行驶至本区东环街番艺花园六幢楼下时,遇见被害人沈某某、蔡某某。随后,被告人莫某甲使用木板、莫某乙等人使用拳脚对被害人蔡某某、沈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蔡某某左肘部、右膝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沈某某右颈部、左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4月13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东环街蔡一村阳平坊九巷9号202房,将被告人莫某乙、莫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乙、莫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8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依法扣押的粤***长安面包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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