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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莫某乙非法制造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现住灵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现住灵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莫某乙叫被告人莫某甲在互联网上帮忙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二人在位于灵川县灵田镇街上被告人莫某甲的摩修店内通过加装加长枪管的方式对到货的射钉枪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射钉枪由被告人莫某乙持有,平时用于打老鼠。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莫某乙将该枪上缴灵川县公安局。经鉴定,该射钉枪经改制后能正常击发,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一支,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仲达

检察官助理:邓邦焰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壹册,鉴定人名单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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