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21976********,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荔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6月24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2月9日莫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莫某甲经介绍人找到湾滩河镇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及湾滩河镇兽医吴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与吴某某开具未经检疫的生猪检疫合格证明,每头猪两人分别得到10元好处费。经与为莫某甲运输过生猪的驾驶员核实,共开具过12张票据366头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屏、移动公司开户信息、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罗某某、吴某某、金某某、丁某某、周某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陆某某、某某某、刘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
2、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正林
检察员助理:崔自劼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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