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7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莫某甲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高某某由阳春市春城往春湾镇汽车站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湾镇人民南路80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某洋)发生碰撞,造成莫某甲、蔡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受伤,高某某于2019年3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与死者高某某是夫妻关系,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宇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3.尸体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悦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本案卷宗共两卷;
2.证据目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莫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其儿子莫某乙的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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