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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安县**镇**号**栋**单元**室,现住全州县全州**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甲无证驾驶桂C****3小型越野车从全州县回兴安县,当车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1012KM+300M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陈某某驾驶并搭载闫某某、吴某某的晋C****B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一起闫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莫某甲赔偿了闫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闫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秀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住全州镇**花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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