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1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四川省都江堰市**街**号**栋**单元**楼**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甲于2020年9月19日21时43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川******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共和新路共康路北侧约12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莫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莫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照片、光盘证实,2020年9月19日21时43分许,民警在本区共和新路共康路北侧约120米处查获被告人莫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牌号为川******),经采集血样后带至派出所调查;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莫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行驶路线图证实,被告人莫某甲的行驶轨迹。
3.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9月19日21时48分,被告人莫某甲的测试结果为133毫克/100毫升。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9月19日22时10分,被告人莫某甲在宝山区仁和医院北院抽取血样。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莫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毫克/毫升。
6.驾驶人登记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莫某甲的准驾车型是A2,驾驶车辆系小型轿车。
7.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 202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酒后因代驾无法找到地库驾驶车辆至地面道路时被民警查获。
8.被告人莫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404****)。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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