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性别:**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74********,**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9日晚,被告人莫某甲酒后驾驶临时行驶牌照贵J4****号小型轿车由荔波县晓荔波饭店往体育馆方向行驶,21时36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民族路体育馆路口+15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3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认罪认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昌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住荔波县**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3765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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