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酒后驾驶桂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蓝某某、莫某乙从忻城县城关镇黄金村往忻城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忻城县中国石化城北加油站前面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罗某某驾驶并搭载黄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莫某甲受轻伤,黄某某、蓝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黄某某、蓝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花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忻城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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