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1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8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奇石城B区大门口桂中大药房前,被告人莫某甲因婚姻纠纷将其前妻邓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背包抢走(包内有电动车钥匙一把,现金775元, OPPOR9S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同日17时许,莫某甲持抢得的电动车钥匙将邓某某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多次拨打莫某甲的电话要求其归还抢走的背包及盗走的电动车并告知其行为已违法,但莫某甲仍以邓某某到法院撤诉为条件拒绝归还。经来宾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邓某某被盗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62元,被抢走的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因婚姻纠纷强占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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