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莫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04221997********,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柳某甲、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经过藤县**镇**路**美食店门口时,柳某甲与在此准备吃夜宵的苏某甲发生口角。柳某甲等人不服即纠集被告人莫某甲及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柳某乙、莫某乙(已判刑)等人到来。莫某甲等人到来后,柳某甲、成某甲和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即用刀、木凳、胶凳、啤酒瓶以及拳脚对苏某甲和**美食店经营者秦某某、苏某乙进行殴打。莫某甲等人将对方打伤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体表损伤为轻微伤、脊柱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甲双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乙体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理翔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