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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4********,苗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2013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与向某某(另案处理)在莫某乙(在逃)的指使下,以滋扰、跟踪贴靠的手段找李某某收账。

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与向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带至咸丰县***镇***酒店内收账,言语威胁其不还钱就不准离开。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乙、向某某等人在咸丰县***镇***酒店一房间内向尤某某收账,莫某甲言语威胁尤某某,称“要将尤某某捉到来凤去”。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等人来到咸丰县***镇***”餐厅内采取跟踪贴靠的方式向梅某某收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彭某某、夏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尤某某、梅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采取滋扰、跟踪贴靠的方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婷

书记员:  尹心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甲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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