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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号,现住广东省**市**区**镇**街**楼**房。因涉嫌抢劫罪, 于2013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1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乙、周某丙(2人均已判刑)经商谋后,携带枪支、刀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合浦县**镇至**镇**公路**村委**路段伺机抢劫,当发现被害人卢某某、沈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时,即蒙面持枪、刀上前胁迫,抢走被害人卢某某的CECT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80元,被害人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2007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乙、周某丙、林某某、周某丁(4人均已判刑)经商谋后,由莫某甲、莫某乙、周某丙、林某某携带枪支、刀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合浦县**镇至**公路**村委会路段守候伺机抢劫,由周某丁监视被害人周某某在某赌摊散场后,即通知莫某甲、莫某乙、周某丙、林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抢劫,上述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将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在地后,蒙面持枪、刀上前胁迫,抢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

2007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乙、周某丙、林某某、周某丁(4人均已判刑)、吴某某(批捕在逃)、 “二十一”(身份尚未查明)经商谋后,携带枪支、刀具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郑某某、汤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驾乘的微型车,当该车停至合浦县**镇**村委会17**组**号周某某家门前时,蒙面持枪、刀上前胁迫,抢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汤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元、手机一台,被害人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手机三台、身份证、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各一张,被害人何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

2007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乙、周某丙、林某某(3人均已判刑)经商谋后,携带枪支、刀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合浦县**镇**村委会**村**的小卖部后面的麻将室,蒙面持枪、刀冲进该麻将室内对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邓某某、黄某丙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吴某甲的现金人民币6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被害人吴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00元、鸿通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害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被害人黄某丙的现金人民币260元。

2007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乙、周某丙、林某某(3人均已判刑)、吴某某(批捕在逃)经商谋后,携带枪支、刀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合浦县**镇**大道林某乙经营的**店,蒙面持枪、刀冲进该店内对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林某乙、吴某戊、马某某、林某丙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林某丁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吴某戊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戒指一枚,被害人马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林某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摩托罗拉手机、TCL手机各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甲及同案人莫某乙、周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小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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