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6时17分至17时52分许,位于本市江干区**街道**园区**号楼**楼的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因他人通过QQ聊天工具冒充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公司出纳人员将钱款转账至孔某某账户(账号为62284800288********)而被骗取人民币720000元,后上述钱款通过转账被分散至多个银行账户,又转入被告人莫某甲账户。
2019年8月1日、2日、3日,被告人莫某甲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广西宾阳县多家银行网点频繁进行转存、取现操作,对共计人民币568200元进行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扣押清单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卡转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附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附视频光盘及监控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变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艺枫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被告人莫某甲辩护律师程某某,联系方式:131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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