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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故意伤害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现住柳州市柳江区**镇**路**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1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3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莫某乙在柳州市柳江区**镇**路莫某甲房间内因欠酒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莫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莫某乙的手臂和手腕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莫某乙本次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莫某甲在柳州市柳江**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事发后,被告人莫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莫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良

检察官助理:李俏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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