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9年1月3日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69********,布依族,大学本科,原独山县**办公室**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镇**路**巷**号**号,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独山县监察委员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2020年2月27日,对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黎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许某某、陆某甲等人谋取利益,收受其财物共计222177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莫某甲超越职权,违法套取国家专项资金678200元,用于发放县**局干部福利、购买**局招待用的烟酒、公务接待、精准扶贫等违规、违法支出,无法追回,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78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其中:
一、受贿222177元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利用担任独山县**部**局局长**、*甲组书记**及局长**、**政府党组成员**、县*乙组书记**及县应急办主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黎某某谋取利益,收取其现金共计185000元,同时又为余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许某某、陆某甲等人取利益,收受其烟酒价值37177元,以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217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黎某某贿赂185000元
2015年至2018年期间,黎某某先后承接独山县**局(垃圾焚烧炉、路灯、机耕道、通村组路等项目)和民政局(卢家寨养老项目的场平、水电等项目)的工程项目,为感谢莫某甲在以上工程承揽及资金拨付上的帮助,继续和莫某甲搞好关系,以便日后承接到更多的工程项目,黎某某先后六次送给莫某甲财物共计185000元,其中:
1、2015年10月9日,时任县**局局长**莫某甲在拨付给黎某某53万元工程款后,为感谢莫某甲,黎某某在老民宗局(位于独山县三桥附近)送给莫某甲32000元。
2、2015年10月10日,黎某某为感谢莫某甲能够在其项目的协调群众、土地纠纷等提供帮助,黎某某在中国石化(环东路网点)为莫某甲的油卡充值10000元。
3、2015年10月的一天,为跟莫某甲搞好关系,继续得到其的帮助,黎某某为莫某甲现代轿车的ETC卡充值3000元。
4、2016年1月7日,莫某甲因在独山黎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福特锐界越野车(车牌:贵J****9)资金不足,通过县***退休干部某某乙向其弟某某丙借款100000元购车。为归还借款,2016年1月23日,莫某甲向实施民宗局工程项目的黎某某以借为名索要100000元归还某某丙。
5、2016年6月3日,莫某甲在独山县南门口附近德克士楼下收受黎某某20000元。
6、2016年11月25日,莫某甲再次在独山县南门口附近德克士楼下收受黎某某20000元。
7、收受余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许某某、陆某甲等人烟酒,价值37177元
1、2017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余某某为跟莫某甲搞好关系,以便在莫某甲处承接到工程项目,在县民宗局(位于三桥附近)办公楼下送给莫某甲普通飞天茅台酒1瓶(折合人民币1199元)、和天下牌香烟1条(折合人民币1000元),共计2199元。2018年余某某顺利承接县民政局的绿化工程项目。
2、2017年,独山个体建筑商朱某某承接独山县民政局的归然山二期工程项目,为感谢莫某甲在工程承揽及资金拨付上的帮助,继续跟莫某甲搞好关系以便在承接更多的工程项目。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莫某甲在位于**路**小区附近收受朱某某普通飞天茅台酒2件(6瓶,1499元/瓶,折合人民币17988元),之后一直存放于自己位于****家中的鞋柜中。2019年4、5月份,县纪委监委主要领导找莫某甲谈话后,为避免被查处,莫某甲将2件普通飞天茅台酒退还给朱某某。
3、2017年上半年,莫某甲曾承诺拿县**局的项目给安徽籍建筑商唐某某去承接,为感谢并继续跟莫某甲搞好关系以便在承接更多的工程项目。2018年春节前,唐某某在家位于**路**门**附近,送给莫某甲普通飞天茅台酒2瓶(1499元/瓶,折合人民币2998元)。2018年4月,唐某某顺利承接独山县***康复中心建设项目场平工程。
4、2018年春节前,许某某为感谢时任县**局局长**莫某甲2017年拿县民政局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和救灾物质储备库两个项目装修工程给其承接,也为跟莫某甲搞好关系继续承接工程和在工程款拨付上予以帮助,许某某在莫某甲位于***小区的家中送普通飞天茅台酒1件(6瓶,1499元/瓶,折合人民币8994元)和大国酒牌香烟1条(折合人民币1000元)给莫某甲,共计9994元。2018年11月份,许某某通过莫某甲承接了**局的救灾物质储备库项目附属工程。
5、2019年春节,独山个体广告商陆某甲为感谢莫某甲任县**局局长拿县**局部分广告业务给其承接,也为跟作为县**领导的莫某甲搞好关系继续承接广告业务和在业务款拨付上予以帮助,陆某甲在莫某甲位于**小区的家中送普通飞天茅台酒2瓶(1499元/瓶,折合人民币2998元)和大国酒牌香烟给莫某甲1条(折合人民币1000元),共计3998元。
二、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678200元犯罪事实
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莫某甲超越职权,利用黎某某承接百泉镇新力村沟渠改造工程违法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2500元、杨某甲承接太阳能路灯安装项目违法套取国家专项资金219000元、潘某甲承接的百泉镇大黄姜和刺梨种植项目违规减免应归还国有资金”的方式违法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426700元,以上共计678200元,用于发放县**局干部福利、购买**局招待用的烟酒、公务接待、精准扶贫等违法支出,直至莫某甲先后由**局调到县**局、县**办任职,仍然隐瞒**处的小金库余款,至今,还有116700元在**处保管,无法追回,造成国家损失67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黎某某、某某乙、某某丙、余某某、朱某某、唐某某、陆某甲、许某某、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赵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吴某某、潘某丙、陆某乙、刘某某、郑某某、韦某某、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莫某乙、某某戊、某某己、某某庚、谭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222177元,同时又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78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莫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有坦白情节,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积极退还所得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莫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对莫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贵成、黎鳌钦
2020年3月10日
附:1.莫某甲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独山县监察委调查卷宗拾捌册、检察卷壹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壹张。
4.莫某甲退缴赃款264316元由监察委上缴国库。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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