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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411号

被告人莫某甲(自报),现用名:莫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庄**号,现住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2013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七天(拘留不执行)。2015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莫某甲经预谋,至本区**路**号**服饰城**号店铺,窃得店主被害人付某某放置于店内墙上挂着的黑色手提包内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10元),并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塞入该服饰城**号馆**号店一装衣篮内。

被告人莫某甲于2019年6月13日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莫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莫某甲盗得其服装店内1部苹果6SPlus手机后,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该手机塞入**号摊位一装衣篮内的情况。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看到被告人莫某甲跑到其**号店内,将1部苹果6SPlus手机塞入一装衣篮后逃离。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当日目睹被告人莫某甲被抓后挣脱逃跑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证实,从付某某处调取涉案苹果6SPlus手机,所调取赃物已发还。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情况。

7.证人莫某乙(现用名:莫某甲)、证人莫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科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莫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莫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26299**** 

2.侦查卷宗二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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