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1197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阳朔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2003年3月3日被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4日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0日被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0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甲在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万佳烟酒土特产店内,乘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廖某某放在店铺内收银桌子上的华为牌P30手机(天空之境 6G+128G 全网通)一部。作案后,莫某甲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5、抓获经过、购物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户籍证明;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永芳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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