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莫某甲(乳名“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乙(绰号“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告人莫某乙商量,在位于溶江镇***村委**村莫某甲家中,提供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赌“三公”,并由莫某甲负责望风,莫某乙负责抽水, 从2020年4月初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莫某甲共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莫某乙共获利1000余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莫某乙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 证人证言:询问蒋某某等人笔录;3.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莫某甲、莫某乙笔录;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10月1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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