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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莫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95********,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某某戊”、“某某己”,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庚”,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丙,绰号:“某某辛”、“某某辛马”,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9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绰号:“某某壬”,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癸”、“罗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绰号:“某某A”,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94********,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胡某某、莫某乙、谢某某、王某甲、龚某某、陈某甲、莫某丙、梁某甲、黄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先后6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镇**路**号**房**下、荔浦市杜莫镇农业技术推广站附近、荔浦市荔城镇半山公馆附近一桥附近、荔浦市金凤凰酒店门口附近、荔浦市荔城镇滨江路“我的酒吧”附近等地将总共约220克毒品氯胺酮卖给莫某乙,收取莫某乙给的毒资约63000多元人民币;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先后在荔浦市鹅翎寺附近的公路边、三江乡与修仁镇交界处的一个“前方测速”警示牌旁、金秀瑶族自治县**镇**屯**房附近以及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路**附近的路灯下等地将总共约175克毒品氯胺酮和30包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总共约30克卖给胡某某,收取胡某某的毒资约60000多元人民币。

2、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范围内先后5次将总共约50克氯胺酮卖给谢某某,收取谢某某给的毒资20000多元人民币;在桐木镇范围内先后8次将总共约50克氯胺酮和8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总共约8克卖给王某甲,收取王某甲给的毒资24000元人民币;在桐木镇范围内先后80次将氯胺酮总共约32克、10次将10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总共约10克卖给罗某乙,收取罗某乙给的毒资65000元人民币;在桐木镇范围内先后20次将氯胺酮总共约8克卖给罗某某,收取罗某某给的毒资6000元人民币;在桐木镇和金秀瑶族自治县县城先后20次将氯胺酮总共约8克卖给盘某某,收取盘某某给的毒资6000元人民币;在桐木镇城市便捷酒店的路边和桐木镇金村路口新汽车站附近等地先后10次将氯胺酮总共约3克卖给罗某丙,收取罗某丙给的毒资2000元人民币;在桐木镇城市便捷酒店后面小区大门附近、**镇**等地先后3次将氯胺酮总共约0.9克卖给莫某丙,收取莫某丙给的毒资600元人民币;在桐木镇水泥厂里面的路口将3克氯胺酮卖给韦某乙,收取韦某乙给的毒资1800元人民币;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还在在桐木镇卫生院旁边的小巷子、金秀瑶族自治县幼儿园门前2次将氯胺酮总共约2克和1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约1克卖给蒋某某,收取蒋某某给的毒资1500元人民币。

3、2019年8月15日许,被告人莫某乙在荔浦市其女朋友韦某丙的租房内将40克的毒品氯胺酮卖给谢某某、王某甲,收取谢某某、王某甲给的毒资12800元人民币;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莫某乙在荔浦市修仁镇二十八米街将50克的毒品氯胺酮卖给谢某某、王某甲,收取谢某某、王某甲给的毒资16000元人民币;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莫某乙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街中国石化加油站旁将60克的毒品氯胺酮卖给谢某某、王某甲,收取谢某某、王某甲给的毒资19200元人民币;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莫某乙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铭杰服饰城旁将60克的毒品氯胺酮卖给谢某某,收取谢某某给的毒资19200元人民币;2019年9月11日,莫某乙在荔浦市**镇**路**园酒店旁将20克的毒品氯胺酮卖给王某甲,收取王某甲给的毒资6400元人民币。

4、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解放街一片自己家附近先后30次将毒品氯胺酮总共约12克卖给罗某某,收取罗某某给的毒资9000元人民币;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河东烧烤对面路边、桐木镇万兴酒店附近、桐木镇海阔加油站附近先后5次将氯胺酮总共约2克卖给盘某某,收取盘某某给的毒资2000元人民币。

5、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镇**园****等地先后10次将氯胺酮总共约4克卖给罗某某,收取罗某某给的毒资3000元人民币;在**镇**路**附近等地先后7次将氯胺酮约2.8克卖给罗某乙,收取罗某乙给的毒资2100元人民币;在桐木镇城中路280号全友家具店门口、桐木镇外环路太山路口、桐木镇微时尚饰品店门口等地先后5次将氯胺酮总共约2.5克卖给廖某甲,收取廖某甲给的毒资2500元人民币;在**镇**小区****等地先后4次将氯胺酮总共约1.4克卖给韦某丙,收取韦某丙给的毒资1000元人民币。

6、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帮胡某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金村路口的新车站附近、桐木镇银村村口海阔加油站附近等地先后6次将氯胺酮总共约1.8克卖给罗某丙,收取罗某丙给的毒资1800元人民币;帮胡某某在桐木镇银村屯“阿三”家附近先后5次将氯胺酮总共约2克卖给罗某乙,收取罗某乙给的毒品1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龚某某在帮胡某某送毒品去贩卖期间,得到胡某某给的免费吸食毒品和零花钱的好处。

7、被告人陈某甲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为赚取运费较高的利润,其明知他人贩卖或者购买毒品,还在其中帮助他人实施贩卖和代购行为。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胡某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县城内先后4次将氯胺酮总共约2克卖给盘某某,收取盘某某给的毒资1600元,其中两次是帮盘某某向胡某某代购后送氯胺酮进金秀瑶族自治县县城给盘某某;帮助胡某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县城内先后2次将氯胺酮总共约0.6克卖给蒋某某和陶某某,收取蒋某某和陶某某600元。

8、2019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丙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城市便捷酒店以4250元的价格将5包总共约5克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4克毒品氯胺酮卖给梁某甲;当晚又通过陈某甲将3包总共约3克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3克毒品氯胺酮在头排镇以285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甲。

9、2019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帮廖某乙等人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城市便捷酒店以4250元跟莫某丙购买5包总共约5克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4克毒品氯胺酮,得到毒品后,梁某甲驾驶皮卡车将毒品送到**镇KTV给廖某乙等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又帮廖某乙等人以2850元向莫某丙购买3包总共约3克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3克毒品氯胺酮,莫某丙通过陈某甲将毒品送到**镇KTV交给梁某甲,梁某甲得到毒品后交给廖某乙等人。当晚,梁某甲和廖某乙等人在KTV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现场依法扣押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在现场依法提取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

10、201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帮助陈某乙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大同路口的木桶饭饭店附近将4克毒品氯胺酮和3包总共约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卖给莫某丙,收取莫某丙给的毒资3350元人民币;当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在桐木镇瑶医医院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2包总共约2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卖给莫某丙。

11、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韦某甲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城市便捷酒店附近将2包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总共约2克以88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丙;9月20日14时许,韦某甲在桐木镇二门诊大门附近将2包氯胺酮总共约0.4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盘某某。

12、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韦某乙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城市便捷酒店以10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氯胺酮总共约1克卖给莫某丙;过半个小时后,被告人韦某乙又在同一地点以450元的价格将1包氯胺酮约0.5克卖给莫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胡某某、莫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明知他人在贩卖毒品,帮助他人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莫某丙、韦某甲、韦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梁某甲、黄某某明知他人在贩卖毒品,帮助他人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莫某丙、龚某某、陈某甲、梁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陈某甲、莫某丙、梁某甲、黄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龚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莫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梁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敏诗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胡某某、莫某乙、谢某某、王某甲、龚某某、陈某甲、莫某丙、梁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讯问笔录12份、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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