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莫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自建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11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莫某甲以帮被害人叶某甲家办理烟草证、安排叶某甲进法院工作、堂弟入校读书为由,共计诈骗了叶某甲家41000元人民币。
2.2019年5月某日,被告人莫某甲以帮介绍被害人叶某乙的儿子进来宾交警支队、八一派出所工作为由,共计诈骗了叶某乙100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2日经来宾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电话通知莫某甲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4日,莫某甲姐姐莫某乙将莫某甲所骗取的钱款全部退赔,二被害人对莫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会顺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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