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21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3198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驾驶桂KM7****银色丰田SUV汽车运送假冒“南京(煊赫门)”注册商标的卷烟到广州。次日7时许,莫某甲驾车到达广州市白云区南湖中路188号门口路段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上述汽车内查获假冒“南京(煊赫门)”注册商标的卷烟共1476条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36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烟、作案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广州市白云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莫某乙、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莫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莫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敏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甲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 缴获的假烟1476条,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对讲机1台,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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