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莫歧昌,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路**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处罚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歧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岐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莫歧昌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莫歧昌在益阳市赫山区滨湖柴油机厂附近将价值10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025克)贩卖给曹某某。
2、2020年11月5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人莫歧昌在益阳市赫山区滨湖柴油机厂附近,将200元的海洛因(重约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刚达成交易不久,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莫歧昌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歧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歧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歧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歧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岐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诚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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