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莫灵波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307号

被告人莫灵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7********,汉族,邵阳人,初中文化,现住邵阳县**镇排**村**组**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因患****,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后监居在逃。2016年7月9日其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因其主要犯罪地在株洲市,于2016年10月13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移送至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灵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底至5月初之间,被告人莫灵波为了获得免费的毒品吸食,明知上线老板“眼睛”即王某某(已判决)和“景”老板(另案处理)、“野猪”(另案处理)系贩卖毒品人员仍与其合伙贩卖毒品,莫灵波为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牵线搭桥共贩卖毒品4次,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每粒约重0.098克)共102.9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6克,贩卖N-苄基异丙胺0.7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3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莫灵波购买毒品,随后,莫灵波从其毒贩老板“眼睛”即王某某处拿了2粒麻姑重约0.196克和约0.3克冰毒窜至荷塘区**街**处,以200元价格卖给李勋龙,随后莫将200元毒资交给老板王某某。

2、2016年5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莫灵波购买毒品,随后,莫灵波从毒贩老板“眼睛”即王某某处拿了3粒麻姑重约0.294克和约0.3克冰毒窜至荷塘区某某医院大门口附近,以3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随后莫将300元毒资交给老板王某某。

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莫灵波因吸食毒品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宾馆**号房间被抓,当场从莫灵波的身上收缴“野猪”老板给予其贩卖的红色圆形片剂疑似麻古42.64克、白色晶体物质疑似冰毒0.75克。经鉴定: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物质检出N-卞基异丙胺成分。

3、2016年7月2日一天晚上,“眼睛”即王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莫灵波购买毒品,随后,莫灵波从毒贩老板“景老板”处拿了三袋麻古共计600粒重58.8克,窜至株洲市区和湘潭县易俗河之间的某某公路动力之谷隧道,以156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随后莫将15600元毒资交给“景老板”。

4、2016年7月6日一天晚上,“眼睛”即王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莫灵波购买毒品,随后,莫灵波从毒贩老板“景老板”处拿了10粒麻古重0.98克窜至株洲市区和湘潭县易俗河之间的某某公路动力之谷隧道,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随后莫将300元毒资交给“景老板”。

案发后,被告人莫灵波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灵波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为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灵波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平

2016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莫灵波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