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莫艳琼(外号“大妹”),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78********,苗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艳琼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莫艳琼在来凤县翔凤镇范围内多次向肖某某、钟某某、赵某某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1)2019年11月30日,莫艳琼在**宾馆内向钟某某、赵某某二人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
(2)2019年12月1日,莫艳琼**保健院附近向某某、赵某某二人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
(3)2019年12月2日,莫艳琼在**公司附近向钟某某、赵某某二人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
(4)2019年11月13日,莫艳琼在**公司附近向肖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
(5)2019年11月29日,莫艳琼**公司附近向肖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
(6)2019年11月30日,莫艳琼在**公司附近向肖某某贩卖了180元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莫艳琼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艳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艳琼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艳琼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蒋昕恒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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