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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雄军、郑亚山等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莫雄军,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村委会****号,捕前住该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亚山,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社,捕前住该地。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7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谢传焘,单位推荐。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社,捕前住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定安县**镇**社区**号,捕前住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亚山、莫雄军、何某某、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4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分别与被告人郑亚山、莫雄军、何某某、陈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郑亚山、莫雄军、何某某、陈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5日,购毒人员陈某乙联系被告人郑亚山求购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商定每克甲基苯丙胺125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郑亚山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克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7月7日,苏某某指派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路口**房子处将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郑亚山。随后,被告人郑亚山让陈某乙、符某某驾车来到该村路口处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郑亚山联系被告人何某某求购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商定每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150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某让被告人郑亚山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人民币给程某某,转交给被告人何某某。之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被告人莫雄军求购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定每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050元人民币。被告人莫雄军以每克95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阿某某”(身份不详)处购得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0粒毒品尼美西泮(俗称“开心果”)。不久,被告人何某某让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长安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琼A7****)载其到定安县**镇**小学附近小树林处与被告人莫雄军进行毒品交易,其用50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莫雄军买到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拿到海口市秀英区**镇**村被告人郑亚山的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交易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开车在郑亚山家的路口处等待的被告人陈某甲也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三、2019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莫雄军再次在定安县**镇**小学附近小树林路口处与被告人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0粒毒品尼美西泮。

经称量和鉴定,从被告人郑亚山处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N-异丙基苄胺成份;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莫雄军处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别净重5.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粒毒品疑似物净重3.78克、检出尼美西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毒品尼美西泮20粒、小轿车1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监控表、违法犯罪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手机登记信息及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关于被告人郑亚山、何某某立功证明、车牌号琼A7****汽车的所有权归属、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完税证明、微信信息以及转账记录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符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亚山、莫雄军、何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检查笔录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亚山、莫雄军、何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雄军非法贩卖毒品两次共贩卖13.7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0克、尼美西泮3.78克),被告人郑亚山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7克、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雄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亚山、何某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雄军、郑亚山、何某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亚山、莫雄军、何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莫雄军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期,在30000元至40000元之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亚山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之间判处刑期,在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刑期,在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之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期,在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之间并处罚金;建议没收作案手机5部、3包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粒毒品尼美西泮;依法将扣押的涉案汽车(车牌号琼A7****)返还给汽车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浔

书 记 员:符文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莫雄军、郑亚山、何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检察卷1册、光盘11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5部,扣押的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0粒毒品尼美西泮、一辆小轿车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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