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三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菅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辛店镇王石村通临邑县临盘镇菅庄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城市辛店镇王石村东300米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菅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菅某某在事故发后主动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会荣
检察官助理 杨静茹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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