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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营某某、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园**区**建房**楼**房间。因涉嫌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9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营某某、付某某涉嫌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罗某某、徐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等人(身份不明,待查)为了实施诈骗犯罪犯罪活动,肖某某等人邀约被告人营某某、付某某以及杨某某(另案处理)专程跑到北京为其办理并提供银行卡卡号用于接受罗某某等人骗取的钱财,在罗某某等人骗取成功后要求营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立即到银行销户等操作,企图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罗某某等人因此给予营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好处费。

1、2019年7月10日,被害人陈某某(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一名自称是遵义市消防支队的领导“张某某”的男子以消防支队停车场需要改造为由,骗取陈某某信任。2019年7月11日,陈某某接到“张某某”的电话,以消防支队需要购买消毒液为由,要求陈某某与一名消毒液厂家的销售经理联系购买消毒液,陈某某联系该销售经理分两次向该销售经理提供的银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189********,户名:营某某,开卡日期2019年7月10日,销卡日期2019年7月11日)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26万元用于购买消毒液,陈某某转账后,“张某某”及销售经理与陈某某断绝联系。后查明,肖某某等人利用被告人营某某的身份开设的银行账户将陈某某处被骗得人民币26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走。2019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营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的暂住处当场搜缴扣押非营某某本人的银行卡21张、营某某本人的银行卡6张、电话卡10张、网银密码器(U盾)16个、POS机一台以及营某某护照一本等物品。

2、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提供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189********,开卡日期2019年7月22日)为肖某某等人用于接受“李某某”(卡号:62149922********)账户资金人民币4.3万元,后于当日转出至“罗某某”的账户(卡号:62170028700********)。公安机关在付某某处搜查扣押非付某某本人的银行卡38张、付某某本人银行卡2张、网银密码器(U盾)38个、电话卡21张、付某某护照以及往来港澳通行证各1本等物品。

案发后,2019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将营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将网上追逃的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搜查扣押的银行卡、电话卡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及银行业务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营某某、付某某以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照片及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营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其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其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营某某、付某某为了协助犯罪分子转移资金,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世志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营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1667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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