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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营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营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20902864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区**号楼**单元**楼右门。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营某某于2017年9月至10月间,在本市龙潭区**街“吉林市**职业培训学校”内,以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通过收取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骗取朱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委托协议书、收条、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企业信息、法人信息等;

2.证人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波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营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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