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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萧某某、申某某等5人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萧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6********,苗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于阳,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41993********,彝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德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屠雪霞,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山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家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云泽,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41995********,彝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德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小仁,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某、申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萧某某、申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经事先共谋,由罗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酒驾人员线索,其一伙采用故意驾车碰撞酒驾人员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利用酒驾人员不敢报警的心理,以私了不成就报警相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修理费,再分赃或共同消费,通过上述方式共作案3起。

1.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萧某某接到罗某某电话,得知本市**镇一大排档内有饮酒人员,遂驾驶车牌号为浙JP****的马自达轿车到上述地点蹲守。被告人萧某某和罗某某见被害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S****的沃尔沃轿车,遂驾车尾随。途经本市**镇**工业区路口时,被告人萧某某驾车碰撞被害人林某某的车辆,再以报警相威胁索得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电话通知黄某甲、杨某某到现场。后被告人萧某某分给罗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萧某某、申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在KTV共同消费。

2.201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萧某某事先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欲实施敲诈勒索,便与袁某甲在本市**镇**KTV门口蹲守,后见被害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B****的马自达轿车离开,遂分别驾车尾随。途经本市**镇**村路口时,被告人袁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浙JY****的大众轿车碰撞被害人胡**的车辆,并以报警威胁其私了,同时将所在位置发送给被告人萧某某,被告人申某某、黄某甲接被告人萧某某通知亦到达现场,由被告人黄某甲以汽修厂员工的身份虚报修理费,索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通过被告人申某某的手机接受该笔转账。后被告人萧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将所得赃款在KTV共同消费,被告人申某某因未参与消费而分得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萧某某、申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事先约定实施敲诈勒索。当晚,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甲车牌号为浙JY****的奔驰轿车,搭乘被告人萧某某在本市**镇**KTV楼下蹲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也驾驶其大众轿车一起蹲守。随后,被告人萧某某得到罗某某提供的酒驾人员线索,遂与被告人申某某驾车尾随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浙JD3****的猎豹电动汽车。途经本市**镇**村路口时,被告人申某某驾车碰撞被害人孙某某的车辆,并以报警威胁其私了,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黄某甲得到通知后陆续到达现场,被告人黄某甲以汽修厂员工的身份虚报修理费,向被害人孙某某索取人民币11000元,但因支付方式发生争执,而未取得财物。

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萧某某、申某某在本市**镇**交警中队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在本市**镇**修理厂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到玉环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萧某某、申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退赃人民币9000元,同时赔偿给被害人林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共计人民币72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照片、收据、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银行客户回单、接警单;

2.证人张某某、鲁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林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萧某某、申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某某、申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申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某、申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在部分场次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某、申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璐

2020年5月12

附件:

1.被告人萧某某现羁押在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袁某甲、黄某甲、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收条、谅解书各3份,银行客户回单5份,接警单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4份

3.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9000元(暂存于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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