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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萧某某、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萧某某,男, 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镇**号。被告人萧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镇**街**巷**号。被告人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2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某、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萧某某、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萧某某、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萧某某、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萧某某、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萧某某伙同被告人黎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以75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后被冯某某吸食。

2.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萧某某通过邮寄到泰州市海陵区**路**号*的方式,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后被冯某某吸食。

2020年9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萧某某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镇**号的住处扣押到5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总净重为9.59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萧某某、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毒品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萧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制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某、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萧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1589600****)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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