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Z361号
被告人萧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某、同案人郑某甲(不起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萧某某、同案人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萧某某、同案人郑某甲(不起诉)等人至潮南区陇田镇和惠公路一烧烤店吃夜宵,期间与同在烧烤店内的被害人肖某鹏一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萧某某持沙铲、同案人郑某甲赤手致被害人肖某鹏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萧某某、同案人郑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事后,被告人萧某某、同案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肖某鹏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肖某鹏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林某燕、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鹏的陈述;4.被告人萧某某和同案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湖锋
检察官助理:黄厚荣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萧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二张、沙铲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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